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莊鈺旋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1
14年度司票字第9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僅屬擔保,且抗告人依約繳款,相
對人濫用本票執行程序,執行名義欠缺合法性,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12年8
月22日、到期日為114年7月2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26,36
0元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就
49,140元及利息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審查後,認應記載之
事項均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爭執系爭本
票性質等節,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依訴訟程序解
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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