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97號
KSDV,114,抗,197,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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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陳宥辰

相 對 人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
1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823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同意擔任嚴芸㛓之連帶保證人,並
同意由嚴芸㛓代簽名,但嚴芸㛓告知抗告人之金額與本票不符
,且本票上並非簽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而是共同發票人,
抗告人主張本票代簽無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
事項審認結果,堪認符合票據法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上述主張,係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
訴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不服,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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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