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91號
KSDV,114,抗,191,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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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潘三享
相 對 人 王英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
月12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需款孔急而向相對人借款,但抗告
人因無法取得借款契約,而無法確認債權總額(含本金、利
息、違約金)。抗告人已年過77歲,老眼昏花而無法看懂謄
本關於抵押權之記載,抗告人想要拿回借款契約、本票影本
,以求心安。相對人僅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債權額聲
請拍賣價值上仟萬之不動產,應另有打算,致抗告人心生畏
懼。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提出本件債權資料予抗告人,而提起
抗告。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
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
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31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向其借款70萬元,雙
方約定清償期為111年12月8日,違約金以每月3%計算,並以
抗告人所有坐落高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33建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14樓之9(下稱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債權金額85萬元。詎清償期屆至而
抗告人未依約清償,尚積欠70萬元借款,故聲請裁定准予拍
賣抵押權即系爭房地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為證(原審
卷第7-15頁);又依相對人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
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
借款債權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
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㈡又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若仍就借款金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擔保金額、借款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分別為何等實體事項
有所爭執,理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以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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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