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88號
KSDV,114,抗,188,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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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方貞又
張崴凱

相 對 人 許子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簽發該本票,乃持票人偽造,故本
票債權不成立,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
1月14日、到期日為113年12月13日、票據號碼為494686號之
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
本票之形式要件審查後,認應記載之事項均已具備,予以准
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不成立乙節,屬
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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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