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林豐翔
相 對 人 陳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
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7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司票字第8
744號裁定准許在案,然相對人並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
付款,亦未於聲請中特定提示日,與票據法第95條、第124
條規定未合,故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
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
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
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
票,並已屆到期日。又相對人已於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
中,敘明係於到期日即114年7月31日提示請求付款(見原法
院卷第5頁),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未於聲請狀中特定提示日,尚
屬誤會。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因系爭
本票均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
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
惟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僅片面陳述:系爭本票到
期後,伊未與相對人實際見面,遑論提示系爭本票等語,其
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受款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其他記載事項 林豐翔 114年6月30日 100萬元 未載 114年7月31日 WG0000000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