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1號
再抗 告 人 吳鈁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
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6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
情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
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
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
數,加徵十分之五。亦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所明定。再按,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之1第2項、第486條第4
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
,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9日114年抗字第161
號裁定再為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亦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釋明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
,並提出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
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