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56號
KSDV,114,抗,156,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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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王宏欽



相 對 人 胡承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0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百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但仍應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相對人並未為之,故
不得行使追索權,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
人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而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
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
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三、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
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95條定有明文。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向其為本票之提示,然未提出任何證據
足以證明相對人確未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之主張尚難採
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為強制
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姿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4年2月27日 500,000元 114年3月12日 114年3月12日 469086 002 113年10月9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6月30日 169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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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