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羅貴福
相 對 人 潘明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第三人沈偉
智,作為沈偉智為第三人久億企業行墊付其承攬「鄭和營區
職務宿舍新建工程」支出款項之擔保,並預計於系爭本票所
載發票日前清償,同時久億企業行亦將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存摺交予沈偉智管領,沈偉智陸續為久億企業行墊付新臺幣
(下同)260萬元之工程支出款項,久億企業行亦分別於民
國113年5月15日、5月28日、6月14日、6月25日、6月28日、
114年1月27日清償50萬元、50萬元、30萬元、60萬元、60萬
元、10萬元,共計260萬元,是久億企業行與沈偉智間已無
代墊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㈡不料,沈偉智明知久億企業行已無積欠之代墊款,竟於114年
5月16日委託相對人潘明享夥同數名黑衣人至久億企業行之
辦公處所叫囂,稱抗告人開設之興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積欠
沈偉智235萬元,欲為沈偉智向抗告人索討系爭本票票款235
萬元,惟因抗告人當日並未在場,久億企業行之員工亦不清
楚詳細情形,然因相對人夥同數名黑衣人,在場叫囂、威嚇
並拒絕離去,久億企業行之員工甚感驚恐,遂應相對人之要
求先交付20萬元,以求相對人等人離去,相對人亦當場簽立
內容為:「興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還款一事,尚欠沈智偉新
台幣235萬元,雙方協商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先以新台幣200
000元整做為還款頭期,尾款215萬於民國114年5月25日擇日
再協商還款事宜。代理人:阿祥2025.5.00 0000000000潘明
享」之收據。綜上,沈偉智與抗告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相對人係受沈偉智委託,為沈偉智向抗告人提示票據、請求
付款,並非以自己之名義向抗告人提示票據並請求抗告人付
款予己,難為係為己行使票據權利,且抗告人當日亦未在場
,則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自不得聲請裁定准
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應屬明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
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
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
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
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
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
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系爭本票既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
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固表示相對人自稱
曾向伊提示未獲付款,惟相對人係於114年5月16日至久億企
業行之辦公處所叫囂,欲為沈偉智向抗告人索討系爭本票票
款235萬元,惟因抗告人當日並未在場,久億企業行之員工
甚感驚恐,遂應相對人之要求先交付20萬元,相對人亦當場
簽立收據,是相對人並非以自己之名義向抗告人提示票據並
請求抗告人付款予己,難為係為己行使票據權利,且抗告人
當日亦未在場,則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等語,
然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以書面或
言詞、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
抗告人上開主張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以其他方式向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舉證尚
有不足,難以採信。至於抗告人稱:是久億企業行與沈偉智
間已無代墊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並不
存在等語,屬實體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以非訟程序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羅貴福 113年8月1日 900,000元 114年2月28日 114年2月28日 003776 2 羅貴福 113年7月1日 700,000元 113年8月31日 113年8月31日 002931 3 羅貴福 113年7月1日 750,000元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002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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