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10號
KSDV,114,抗,110,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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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蔡忠諺


相 對 人 誠鑫數位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民國113年12月4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於114年4月1日
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至今尚欠84,944元未清償為
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並未依法向伊提示
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備,自不得聲請強制執
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
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
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
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
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
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系爭本票既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
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固表示相對人自稱114
年4月1日向伊提示未獲付款,惟當日伊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屏東第六混合聯隊第六修補大隊週期檢查中隊週期檢查第三
分隊營區上班未出營區,故相對人並未於114年4月1日向抗
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並
無一定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以使
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不足以證明相對
人未以其他方式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抗辯相對
人未為提示乙節,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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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鑫數位資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