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87號
KSDV,114,小上,87,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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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莊榮兆

被 上訴人 黃品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誤
漏,亦不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保全證據及調閱另案卷宗
,且未行準備程序,僅開庭1次即判決係未審先判,故上訴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原審法官反訴被告,原審
法官竟不簽迴避,侵害上訴人審級利益,程序不正當之判決
自始無效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筆錄記載內容、未
行傳訊證人等證據調查程序及原審法官未依法迴避為爭執,
核屬對原審訴訟指揮之當否加以指摘,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
等情,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按當事人
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上訴人縱有追加被告之
意思,亦非合法,故本院毋庸命其補正聲明,併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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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