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109號
KSDV,114,小上,10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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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蔡東諺


被 上訴人 張瑜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於
民國114 年8 月26日所為114 年度鳳小字第579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為民國108 年出廠之車輛,至案發時業已使用超過6
年,上訴人曾向機車行詢問同型號、同車齡之中古車,市價
僅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被上訴人僅因系爭車輛倒下
即主張維修費用高達近20,000元,顯然與常情不符,亦與民
法第196 條「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意旨相悖,
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被上訴人僅提出維修服務廠所開立之估價單作為其請求賠償
之依據,惟該估價單僅為預估,並非實際維修後之收據,被
上訴人始終未提供實際維修單據以供核對,亦未舉證證明其
主張之維修項目與費用是否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審
判決僅憑估價單即認定維修費用為22,662元,顯然忽略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中「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之原則。
 ㈢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高達22,662元,已相當於同款舊車
殘值之絕大部分,甚至可能超過其價值,若仍以維修費用為
主要考量,而非以合理市場價值為基礎,將導致上訴人負擔
過高賠償責任,顯然有違損害賠償之衡平原則,有失公允。

 ㈣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因此,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不予適用
  ,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
  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即應認為其上訴為合
  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所明定。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上訴人形
  式上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核其上訴理由已堪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本院應進而實質
審酌原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㈠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
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
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14 年5 月20
日17時51分許,遭上訴人所有犬隻撞倒而受損,被上訴人得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復以被上訴人
提出之估價單為據(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參照行政院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系爭車輛耐
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零件費用折舊結果,估定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333 元,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
工資費用5,330 元,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為9,663 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經驗、
論理及證據法則之情。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上
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與系爭車輛同型號、同車齡之中古
市價為若干,僅空言指摘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過高、有
違損害賠償之衡平原則云云,自不足採;又觀諸前揭說明,
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原不以實際支出修復費用為必要
  ,且估價單為維修廠商估算完成修復所需費用之單據,以之
為證據進行認定,核與民法第196 條規定及前揭說明意旨並
無不符,亦未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是本件上訴仍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應認
  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2,
250 元,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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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