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陳甘米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5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159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設於屏東縣新埤縣○○
段00000000地號土地(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用電
戶)之用電電費增加係因該地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漏電
所致。又民國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派員
到場修復,用電才回復正常。詎被上訴人竟隱瞞系爭電表漏
電一事,強調修復後用電正常,此由被上訴人於本院開庭時
陳述之內容即可明白。系爭電表雖為上訴人名義,但實際上
管理人為其配偶李致遠,且上訴人夫妻均務農,其與被上訴
人間有雖供電契約,上訴人從未積欠電費,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新臺幣(下同)7,612元,實屬無理由而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
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113年9月、同年11月之電費增加,金額共7,
612元,係因系爭電表漏電所致等語,並提出LINE截圖、113
年9月為佐(本院卷第9、11頁)。惟核其上訴理由(本院卷
第5-9頁),乃係就原審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
指摘。惟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供電契約、113年9月份、11
3年11月份之繳費憑證(原審卷第7-11、51-55頁)。及上訴
人亦不爭執其為系爭用電戶(原審卷第88頁),而認上訴人
應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給付電費。並對上訴人主張漏電不可
採,及無庸傳喚證人李致遠、鍾展雄之理由,均詳為說明。
況此為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審斟酌
全辯論意旨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與原判決是否
違背法令無涉;復觀之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之內容,上訴人未
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反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
法令之情事,及符合上述要件之具體事實,其主張即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足認上訴人之上訴顯
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
費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