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105號
KSDV,114,小上,105,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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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潘承鋒


被 上訴人 吳昕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8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15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
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
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透過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返還1個月押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被上訴
人,有交易紀錄及轉帳截圖可資證明,為此不服上訴,請求
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抑或依訴訟資料原判決合於違背法令及
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觀諸上訴意旨,上訴人實乃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予以指謫,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何況,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曾
匯款8,000元予被上訴人乙節與所提證據,已據被上訴人於
原審時所主張及提出(雄小卷第9頁、第67頁),並於訴之
聲明中扣除(雄小卷第11頁)。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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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