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100號
KSDV,114,小上,100,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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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廖元旭


被上訴人 AV000-H11248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503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尚未成年,嗣於本件審理期
間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經本院於114年10月2日裁定命
承受訴訟確定(參小上卷第33頁),先予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以手觸摸被上訴人手臂及拍打其臀
部,雖屬不該,但造成被上訴人嫌惡或受被冒犯致精神上所
受之損害尚屬輕微,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8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8規定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
其所述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過高一情,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之合法上訴理由,是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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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