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14年度,299號
KSDV,114,審重訴,29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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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張簡裕明
被 告 簡月
簡月
簡忠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僅繳納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114年
度補字第1457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繳納119,848元,此
裁定已於114年9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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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