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張簡裕明
被 告 簡月勤
簡月釵
簡忠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僅繳納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114年
度補字第1457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繳納119,848元,此
裁定已於114年9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