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14年度,238號
KSDV,114,審重訴,238,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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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
被 告 劉俊偉
王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次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而此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又以一
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
訴前之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訴之聲明求為:㈠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2月
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㈡被告王培華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5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俊偉
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語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擇低為斷。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
附訴訟標的佐證標的比較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
料附卷足憑;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
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25日止合計15,248,576元,亦
有其所提債權金額計算表在卷可稽,爰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248,57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4,700元,扣除原告已繳161,444元後,原告尚應補
繳裁判費3,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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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