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14年度,208號
KSDV,114,審重訴,208,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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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陳怡娟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李香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文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383,713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2日
之本金、利息總額合計為12,65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656,8
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9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
費139,532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37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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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