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14年度,207號
KSDV,114,審重訴,207,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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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林文泉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林文智
林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美金188,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美金51,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將
美金308,473元、馬來幣657,112元匯入馬來西亞大眾銀行
戶(戶名:林福龍林憲宗、帳號:0000000000)。依起訴
日之臺灣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29.43、馬來
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7.443,換算成新臺幣,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1,027,648元
【計算式:《美金188,072元+美金51,765元+美金308,473元》
×29.43+馬來幣657,112元×7.443=21,027,64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5,56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213,012元,尚應補
繳2,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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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