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98號
原 告 陳忠勝
被 告 翁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7,1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民國114年6月2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7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其中就第1項請求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定之,惟因
查無與系爭房屋鄰近條件相當之近年交易實價資料可供參酌
,是以起訴時系爭房屋課稅現值232,400元作為起訴時之客
觀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4
年9月2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49158060號函所檢附課稅明細資
料在卷可稽;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74,400元;
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14年6月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元(計算式:9,000元/月÷
30日=300元)。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7,100元(計算式:232,400
元+374,400元+300元=60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
0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