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68號
原 告 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段四小段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蔡孟達
蔡至忠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63,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
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
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3
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1,000元/平
方公尺,下稱44地號)、43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11
4年1月公告現值為51,000元/平方公尺,下稱43地號)為高
雄市三民區中都段四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中都段重劃
區)內土地,蔡孟達、蔡至忠分別對44、43地號土地上地上
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已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依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明
第1項請求蔡孟達將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付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蔡至忠將4
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交付予原告。查44、43地號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固為蔡孟
達、蔡至忠,然因土地重劃後將由原告分配44、43地號土地
予其他人,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所應考量因素與一般土地交還
請求權情形無異,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4、43地號土地遭地
上物占用面積之價額為準,原告復具狀表示地上物幾近占用
全部土地之面積,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
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
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爰依公告土
地現值核算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13,000元(計算
式:63㎡×51,000元=3,213,000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2,550,000元(計算式:50㎡×51,000元=2,550,000元
),上開聲明間並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應予合併計算。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63,000元(計算式:3,213,000元+2,5
50,000元=5,76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009元,原
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