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劼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翔嬉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志祥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
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
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列明被告鍾志祥住所或居所地址及表明
國民身分證號碼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復未表明本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案請求審判
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補
字第156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此
裁定已於114年10月8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其
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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