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黃傳傑
被 告 劉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156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
繳納新臺幣8,910元,此裁定已於114年9月23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