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1293號
KSDV,114,審訴,129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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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
原 告 林芊妤



被 告 葉宇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兩造原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底前辦
理設立金素惜居家長照機構事審,並於113年年底或114年第
一季特約申請期間,與高雄市政府完成特約簽署,以及其他
業務協助事宜,原告已付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惟被告未為上開事項,陷於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原告乃向
被告解除兩造間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而,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
市燕巢區,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並聲請移送至前開法院,有其書狀可稽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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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