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
原 告 魏銘毅
被 告 董乾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以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
0元繳納裁判費25,980元;嗣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提出民事
損害賠償狀(下稱系爭書狀)再以訴訟標的金額2,640,000
元繳納裁判費32,388元。因原告所提起訴狀及系爭書狀,抬
頭分別記載訴訟標的金額:2,400,000元、2,640,000元,前
後並不一致,復依原告起訴狀及上開書狀內容,尚難判斷原
告請求被告董乾弘賠償金額究為若干元及其主張之原因事實
,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
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以本院114年度補字
第106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
起1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被告
賠償之法律依據)及其原因事實(敘明被告何行為致原告受
有何損害、請求賠償項目為何及其緣由、金額各多少如何計
算等節),系爭裁定已於114年7月1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
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其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系爭裁定所命補關於「林炎田」部分
,因系爭書狀已表明未把林炎田列入被告,該部分已非本案
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