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1282號
KSDV,114,審訴,1282,202510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黃晋清


訴訟代理人 黃湘玲

被 告 劉少春

被 告 弘揚大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遠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2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6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
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4,100元,此裁定已於114年8月29日送達
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