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被 告 丁艷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梁芳華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依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242條等規定,代位
梁芳華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97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在340,584元及其中336,700元自民國96年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2,250元,在27,402元及其中26,997元自94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代位
受領。因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揆諸上開規定,應
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並聲請移
送至前開法院,有其書狀可稽,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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