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1272號
KSDV,114,審訴,1272,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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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林佑達

被 告 李崑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日期為
114年3月14日),以遭詐騙損失金錢總數新臺幣(下同)1,
652,224元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42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系爭刑事案件係就被
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欲收取原告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3,742,041元(由員警準備假鈔4,000,000元,已歸還警
方)之行為,諭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10月,因被告在約定面交地點高雄市三民市○○路
000號向原告出示偽造工作證、取款憑條時即遭員警當場逮
捕,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顯見原告未受有損害,原告非
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復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經本院於114年9月8
日以114年度補字第95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
  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裁定已於114年9月10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狀、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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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