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林勝益
被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當事人欄位亦未列
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且原告聲明請求
事項與事實及理由欄之主張未盡相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91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之日
起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9月10日、16日分別依住、
居所地址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
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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