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葛豐慶
葛長智
葛長源
葛梅香
葛岱琴
葛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
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
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
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
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
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
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
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葛松山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死亡
,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由被告
A03、A04、A05、A06、A07、A08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為A0
3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第1164
條等規定,代位A03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揆諸前揭說明,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又葛
松山生前最後住所地位在高雄市鼓山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是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816分之28,現登記所有權人:A03、A04、A05、A06、A07、A08。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816分之28,現登記所有權人:A03、A04、A05、A06、A07、A08。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九如四路1991巷9號10樓之3) 公同共有1分之1,現登記所有權人:A03、A04、A05、A06、A07、A08。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