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1261號
KSDV,114,審訴,1261,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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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陳怡菁


被 告 盛韻竹
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明定。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侵害其配偶權,而請求被告應各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查被告盛韻竹、沈藝婷之住所地依序位
高雄市楠梓區、雲林縣,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戶籍謄本附
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屬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
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被告沈藝婷之侵權行為地位於高雄市左
營區,有原告民國114年9月26日補正暨聲請狀(下稱系爭書
狀)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由橋頭地
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全部均無管轄權,經原告以系爭
書狀聲請移送橋頭地院(本院卷41頁),爰依原告聲請,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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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