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257號
原 告 羅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被 告 羅俊麟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
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
之性質。又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
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
事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
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
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
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
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
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另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
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
3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
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兩造及訴外人羅霓均為被繼承人羅輝雄(民
國101年4月13日死亡、生前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繼承人,被告於羅輝雄中風失能期間,自羅輝雄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多次提領款項,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
)5,361,797元,因該款項原屬於羅輝雄所有,原告提領行
為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羅輝雄之財產減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構成不當得利,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61,7
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上開請求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
第6款所示「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揆諸前開說明
,應由繼承開始時羅輝雄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