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魏銘毅
被 告 戴台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以
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
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
112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
4年8月6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
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