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周子幼
被 告 曹小娟
曹楊秀香
曹文英
曹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此
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地政機關就不
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
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
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
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債
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
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
,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
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曹小娟之債權人,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被繼承人曹進富如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曹楊秀香應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與系爭遺產按曹小娟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二者擇低
為斷。
三、查系爭房地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共用部分總面積為208.27
平方公尺【計算式:117.16+12.65+(75,444.44×104/100000
)=208.27】,而與之位於同社區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3樓房地,於民國114年3月29日出售之交易單
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5,022元,有建物登記謄本、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
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15,624,832元(計算式:75,022元/㎡×208.27
㎡=15,624,83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系爭遺產之價額
合計16,121,062元(計算式:15,624,832元+496,000元+230
元=16,121,062元),以曹小娟應繼分比例1/4計算為4,030,2
6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原告主張對曹小娟之債權(含
本金、利息、程序費用)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25日之總
額為1,338,347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計算書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原告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338,3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78元,業據原告
足額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曹進富之遺產內容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4/100000),及其上同段771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共有部分即同段86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4/100000)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存款新臺幣496,000元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存款新臺幣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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