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國字,114年度,9號
KSDV,114,審國,9,2025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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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國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甲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吳立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高雄市立鳳翔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
月23日114年度審國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逾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4
年7月23日114年度審國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對此
裁定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
於114年9月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抗
告裁判費,此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已於114年9月8日送
達原告,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
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引規定,抗
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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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