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國字第13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Ndiwa(查力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
以114年度補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1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於114年7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收
受上開裁定後,於114年8月20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救字第88號民事裁定駁回(此裁定
於114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於114年10月7日確定),上情有
各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裁判費,
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足稽,則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