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992號
KSDV,114,司聲,992,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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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92號
原 告 陳冠廷
原告與被告林珵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
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林珵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
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雄司小調字第2793號調解成立,其程序
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
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4年度鳳補
字第507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因兩造調解
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
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所明定,本院應依職權
逕行扣除裁判費2/3,僅徵收1/3。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元【計算式:1,500×1/3=500】,並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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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