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81號
相 對 人 台灣英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湧為
上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
下:
主 文
台灣英示科技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
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楊舒淳與相對人台灣英示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勞資爭
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50
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由
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
為75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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