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80號
原 告 楊宗憲
上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對
楊宗憲准予訴訟救助(113年度雄救字6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壹佰伍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
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
有明定。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
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
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
徵收三分之一。故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如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則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法院應依
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
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雄補字第2951號裁定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53,197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因原告由本院以113年度雄救字6
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系爭事件經原告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
雄補字第2951號定裁定核定為15,454元,惟因原告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首揭說明,應依職權逕行扣除
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51元【計算式:15,454×1/3=5,151】
,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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