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宜融
相 對 人 黃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四年存字第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一○○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
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
度司裁全字第5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公債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09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
存字第909號、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34號卷查明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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