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924號
KSDV,114,司聲,924,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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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24號
被 告 華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翠華
上列被告與原告薩本玲間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事件,今訴訟業已
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經查,上列被告與原告薩本玲間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事件,
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起訴,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114年度勞小字第31號民事
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壹
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因被告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查後,上開事件應經職權確定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 示,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已於起訴時代為預納第一審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計算式:1,500元-500元=1,00 0元)。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當事 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 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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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