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06號
被 告 柯淑美
上列被告與原告許燕鳳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2年度雄救字第32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
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
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
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雄救字第3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9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依照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鐵皮建
物所占用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價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以上開鐵皮建物占用系
爭建物基地之面積,除以系爭建物樓層數5樓為計算,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930,384元(系爭建物頂樓
平台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12年度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3,690元×頂樓平台占用面積73.04平方公
尺÷5=930,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420元,並經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應徵之
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2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