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875號
KSDV,114,司聲,87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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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張家華
相 對 人 潘氏娥
張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
聲請人之金錢請求,前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13號
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114年度司執全
字第259號),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
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
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
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業已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
之請求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並為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533
號事件受理,並已繳納裁判費在案。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
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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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