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義雄
相 對 人 殷東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殷東國際有限公司、許勝富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台幣壹萬陸仟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
民國(下同)114年度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全部勝
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因相對人等二
人未提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008元,有司法規費紅單收據
乙份在卷可稽。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等 二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08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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