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049號
KSDV,114,司聲,1049,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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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49號
原 告 喬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智華

原 告
黃于珽


上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告等三人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
裁定對喬璟有限公司黃智華黃于珽准予訴訟救助(114年度
雄救字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喬璟有限公司黃智華黃于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
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
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
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一百九十條或第一百
九十一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
費,此有最高法院民事95年度台抗字第 495號裁定可資參照
  。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114年度雄
補字第 202號裁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99萬6
千8百元,應繳裁判費6萬元,但因本院114年度雄救字9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致原告等三人暫免繳納,後因兩造連續二
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依法視為撤回起訴,本件訴訟遂告終
結。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原告
原告等三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6萬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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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