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32號
被 告 饒慈祐
原告張競文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
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二、原告張競文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
件經本院114年度雄小字第125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以,被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
定翌日即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