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1212號
KSDV,114,司票,1121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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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212號
聲 請 人 許智凱

聲請人與相對人石國良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石國良於民國105年8月5
日、105年9月8日、105年10月5日、106年1月4日、106年2月
5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均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於民國106年3月
15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之聲
請事件亦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
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
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
對相對人石國良聲請本票裁定,因相對人石國良已於113年9
月9日死亡,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有相
對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其情形無從
補正,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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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