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659號
聲 請 人 盧和志
相 對 人 張健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未載到期日,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未記載利率,聲請人之聲請除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部分,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8月16日 300,000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17日 WG0000000 002 113年9月30日 30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1日 WG0000000 003 114年5月28日 300,000元 114年5月28日 114年5月29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