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641號
聲 請 人 陳文娟
相 對 人 王俐文
林昆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未載到
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9
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部分,依民法
第205條,其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第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