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59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佳憲
鄧宇翔
徐維憶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佳憲、鄧宇翔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
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李佳憲、徐維憶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二所示請求金
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李佳憲、鄧宇翔、徐維憶連
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1年9月30日 206,250元 66,000元 114年8月30日 114年8月31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1年9月30日 206,250元 66,000元 114年8月30日 114年8月31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