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調字,114年度,597號
KSDV,114,司消債調,597,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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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薛鈞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民
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次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
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
例)第15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查
,聲請人前已於民國113年間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前置協
商調解(案號為:113年司消債調字第355號)成立,有索引
卡查詢、該案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而今聲請人毀諾後欲再次
與相同金融機構進行本條例第151條前置協商調解,與前揭
規定不符,先此敘明。
三、又聲請人已於114年9月2日陳報欲再與債權人進行民事調解
以整合債務等,此變更為一般民事調解事件之聲請並無不可
,惟經本院通知3名相對人詢問是否有與聲請人調解之意願
,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同意調解,有送達
證書及陳報狀附卷可憑,可知並無全數相對人有與聲請人於
本院進行調解之意願,縱使進行調解程序,亦顯難達成聲請
人整合債務之目的而無成立之望,是以,自應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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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